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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裁切工具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即為證人江錦仁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裁切工具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
被 告 吳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裁剪工具3支,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工地,趁該工地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即進入該址工地內,著手物色該工地內之財物,適有江錦仁受地主李游春柳委託至該工地內割草,發現吳俊傑躲於電纜線圈內,並突然跑出,認吳俊傑行徑可疑,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斯時負責指派江錦仁至該處除草之林珈丞於本署偵查中、證人江錦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隨身攝影機影像截圖5張、查獲現場暨被告所持工具及工具袋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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