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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敏
陳俊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敏、陳俊義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春敏、陳俊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春敏、陳俊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2人間之爭執,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互毆,而分別使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2人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同時到庭調解,得到對方原諒,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春敏、陳俊義2人當日均分別在夜市飲酒、逛街,此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9834號卷第8頁、第15頁),是以被告2人持以傷害之椅子,可認應係夜市攤主所有,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許春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敏與陳俊義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夜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夜市,徒手或持椅子毆擊對方,使許春敏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陳俊義則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性肩膀及上背部擦挫傷、右側性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春敏、陳俊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春敏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陳俊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有持椅子揮向被告許春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打被告許春敏,伊拿椅子揮向被告許春敏,伊覺得伊是自我防衛,是被告許春敏先將伊推倒,然後徒手打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敏於警詢中、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相互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即被告陳俊義之友人吳梅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春敏、陳俊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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