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7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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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雲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葛雲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問之際,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該次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

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單純持第三級毒品未構成刑事不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依前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葛雲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雲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32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H-3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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