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8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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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晴汝(原名陳姝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晴汝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原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陳姝妤』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佯以販售」,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陳姝妤』私訊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販售商品」。

(二)起訴書原載「林伯均」均應更正為「林柏均」。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林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陳晴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我是在臉書社團留言要買IPAD,被告才跟我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7773號卷第17頁);

另告訴人陳治齊於警詢中稱「我是公開貼文要賣APPLE WATCH,『陳姝妤』私訊我要跟我交換」等語(見偵字卷第7773號卷第21頁反面)。

則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8,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陳晴汝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晴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陳姝妤」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佯以販售,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吳芷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旋為陳晴汝花用殆盡。
嗣陳晴汝未依約出貨,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伯均、陳治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晴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均、陳治齊於警詢中、證人吳芷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台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伯均 110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姝妤」向林伯均佯稱販售二手ipad air3云云,致林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0時50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治齊 110年5月3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姝妤」向陳治齊佯稱販售Apple Watch云云,致陳治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9時40分 7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5月31日15時43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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