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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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壹包、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玖包、附表編號九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至11至12列所載「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停為警攔查」,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為警攔查」。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李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07515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買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及粉末、編號5至8所示之粉末、編號9所示之香菸,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07至114頁)。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已構成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為刑事犯罪。

是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咖啡包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附表編號九所示香菸中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不受法律保障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包裝袋、香菸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4.8771公克,純度81.8%,驗前純質淨重3.9895公克,驗餘淨重4.83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及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0.584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872公克) 二 白色晶體 4包(驗前淨重合計3.4111公克,純度76.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1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556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驗前淨重合計4.4795公克,純度81.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6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152公克)。
四 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3733公克,純度82%,驗前純質淨重0.3061公克,驗餘淨重0.3328公克) 五 淡黃色粉末(暴富字樣財神爺圖案紅色包裝) 1包(驗前淨重1.7258公克,純度9.26%,驗前純質淨重0.1598公克,驗餘淨重1.449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六 淡黃色粉末(幸運/財神到字樣財神爺圖案紅色包裝袋) 1包(驗前淨重1.0768公克,純度15.7%,驗前純質淨重0.1691公克,驗餘淨重0.7870公克)。
七 淡黃色粉末(萬事可期/大吉字樣財神爺/招財貓圖案紅色包裝袋) 3包(驗前淨重合計4.9898公克,純度12.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6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938公克)。
八 淡黃色粉末(吉星高照/平安喜樂/GOOD LUCKY字樣財神爺圖案紅色包裝袋) 4包(驗前淨重合計6.6534公克,純度15.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4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058公克)。
九 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5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30號
被 告 李阜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旁巷弄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額,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584公克;
驗餘淨重12.9352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9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9872公克;
驗餘淨重13.2363公克),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8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停為警攔查,經李阜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及愷他命捲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9包,及愷他命捲菸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附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9包,及愷他命捲菸1支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編號對照表。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編號:D112偵-1119)及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四)。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經鑑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584公克;
驗餘淨重12.9352公克。
(二)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9包,經鑑驗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9872公克;
驗餘淨重13.236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9包及愷他命捲菸1支,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9包,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惟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9包,經送鑑驗後,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足憑,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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