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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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所載「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更正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亞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亞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李紫恩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實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被 告 林亞潼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潼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點,將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潘買熊找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16時25分許,假冒為「李佳芸」、「ARIEL C.」等人,向李紫恩佯稱:僅需先匯款1,000元開通帳戶,即可應徵蝦皮小幫手獲利等語,致李紫恩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8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林亞潼之華南銀行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李紫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亞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林亞潼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社團看到兼職的工作,只要操作手機就可以賺錢,才會受騙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給「潘買熊找我」等語。
2、被告未能提出其因受騙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證據,亦無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潘買熊找我」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紫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紫恩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10年8月9日18時15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李紫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芸」、「ARIEL C.」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6時25分許, 假冒為「李佳芸」、「ARIEL C.」等人,向告訴人李紫恩佯稱:應徵蝦皮小幫手而需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係於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工作廣告,經與「潘買熊找我」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等語。
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學歷是高中肄業,之前曾在物流公司及餐飲服務業工作過,「潘買熊找我」當時是跟我說這是一個去超商操作就有錢拿的工作等語,是被告既有工作經驗,自當知悉豈有提供帳戶即可坐享報酬之理?又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潘買熊找我」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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