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更正:丙○○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應徵兼職工作,與通訊軟體暱稱「教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予「教授」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以暱稱「珍姐」、「琳霜」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致甲○○信以為真,主動加入LINE暱稱「珍姐」、「琳霜」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細節,「珍姐」、「琳霜」向甲○○訛稱可加入「CLIMPUP」娛樂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7日17時48分許,匯入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上開富邦帳戶內,丙○○即依「教授」之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德門市,立即將上開富邦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20,000元、15,000元,再依「教授」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3分許,於上開桃德門市之ibon機台輸入序號「010917KM00000000」、「010917KM00000000」後列印繳費單,分別繳納20,000元及15,000元,存入至「教授」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北富邦商銀112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
㈢依被告於本件之審判筆錄及本件全部證據,被告與「教授」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與其聯繫者究有幾員,或係同一人假扮多重身分,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逕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甲○○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後用以繳費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甲○○被害之金額為35,00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且已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獲任何報酬,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應徵兼職工作,與通訊軟體暱稱「教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教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珍姐」、「琳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珍姐」、「琳霜」於110年9月1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致甲○○信以為真,主動加入LINE暱稱「珍姐」、「琳霜」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細節,「珍姐」、「琳霜」向甲○○訛稱:可加入「CLIMPUP」娛樂中心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獲利40至60萬元,今天存入今天領出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7日17時48分,匯入3萬5,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丙○○即依「教授」之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5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德門市,立即將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再依「教授」指示,至ibon機台,輸入序號「010917KM00000000」、「010917KM00000000」,列印繳費單,分別繳納2萬元及1萬5,000元,存入至「教授」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於000年0月間,受騙加入群組,於110年9月17日匯款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三 ㈠被告與「教授」之聊天對話紀錄1份。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富邦銀行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繳費單收據2紙。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係依「教授」指示,提領現金,並存入「教授」所指定之帳戶,將使調查機關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教授」、「珍姐」、「琳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