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2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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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楊絲閔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案件(佑股),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向何澧敬(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4225、4226號案件提起公訴)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9日16時21分許,假冒為九乘九文具行客服,向楊絲閔謊稱其訂單錯誤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另與富邦銀行接洽複查並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楊絲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108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絲閔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仲祥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仲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證明同案被告何灃敬有於112年3月9日前之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陳仲祥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絲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何灃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4225、42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審金訴字216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陳仲祥與另案被告何灃敬為共犯關係,本案與前案實為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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