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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補充「,惟因上開一卡通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未能轉出即遭圈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證據部分補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52917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15-21頁)」、「被告王清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王清楓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美慎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
惟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美慎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且嗣經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依相關規定將款項返還與林美慎等情,有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52917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15-2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一卡通帳戶受領告訴人林美慎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上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王清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一卡通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虞,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告訴人林美慎受詐欺款項業經發還,業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獲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已換成錢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1頁),核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林美慎遭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且上開款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美慎,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27號
被 告 王清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與孫子翔(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8號另行偵辦中)。
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起,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柳昱婷」向林美慎佯稱:欲販售APPLE耳機及瓦斯爐等語,致林美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0日23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
二、案經林美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與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價值3,000元遊戲幣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並於111年11月10日23時52分許轉帳4,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柳昱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被告一卡通公司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前揭詐騙款項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該條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所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特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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