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3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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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30號、113年度偵字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孝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由鄭欽文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應更正為「由嚴孝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孝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鄭欽文」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鄭欽文」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嚴孝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孝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欽文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
俟「鄭欽文」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嚴孝正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嚴孝正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將該領取之款項交由「鄭欽文」指定之人(此部分犯行另行偵辦),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孝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郵局帳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以及郵局帳戶內之提領紀錄均為其本人所提領,且未查證「鄭欽文」所屬公司,及欲透過做金流之方式向銀行借貸,惟不清楚整體作業程序,另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李秀碧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鄭欽文」交談之過程,以及被告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被害人李秀碧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鄭欽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1 李秀碧 112年7月8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與李秀碧連繫,並佯稱:此通來電為健保局通知,因為健保卡遭他人盜刷,導致積欠大筆就診費用,需協助調查云云,致李秀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0日 12時24分 26萬8,000元 112年7月10日 ①14時25分 ②14時27分 ①6萬元 ②5萬元 112年7月11日 ①0時25分 ②0時26分 ③0時27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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