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3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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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蘇玲芳、劉映烈及被害人廖美專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王英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功能,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蘇玲芳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遭轉匯至王英傑上開中信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蘇玲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英傑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比特幣的廣告,遂按對方指示到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網銀帳密,嗣後前往旅館和對方交易新臺幣5萬元之比特幣,伊先前並無交易經驗等語。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依指示匯出款項後、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玲芳與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說要與公司取得聯繫,因此要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伊不知道這是否合理,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先前沒有買賣比特幣之經驗,伊向對方購買比特幣後也沒有拿到相關證明等語,顯見被告實際上並不瞭解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雙方聯繫過程中,對方亦未提供任何比特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供其參考,而被告在未實際確認自身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憑他人隨意支配上開帳戶,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益加彰顯被告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 (新臺幣) 1 蘇玲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13時11分 10萬元 王俊欽(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2年3月13日 13時17分 45萬元 2 廖美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10日 12時16分 20萬元 張凱傑(所涉詐欺罪嫌,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2年3月10日 13時34分 4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9號
被 告 王英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功能,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日中午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映烈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王英傑上開中信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劉映烈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映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1份。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0日 13時50分,匯款40萬元 張凱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51分,匯款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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