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41,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上開金融機構透過簡訊寄發之註冊電支帳戶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註冊本案電支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楊雅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及驗證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上開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86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協助他人註冊具轉帳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該電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電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先後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嗣後所接獲上開二家金融機構透過簡訊寄發之註冊電支帳戶驗證碼,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協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功註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楊雅筑施用詐術,致楊雅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楊雅筑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與被告之基本資料相符,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確為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被告曾將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之帳號資訊,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悉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本案電支帳戶註冊時,綁定之金融帳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電支帳戶後未久,隨即經人再轉往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9號起訴書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支帳戶,若未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將無法進行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所寄發之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得以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造成1名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萬2,235元,與本案電支帳戶有關之轉帳金額為9,999元等情節,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被告雖協助詐欺集團註冊本案電支帳戶,進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本案電支帳戶內。
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償,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之時間、金額 楊雅筑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致電楊雅筑,向楊雅筑佯稱自己為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楊雅筑稱楊雅筑曾在某購物網站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楊雅筑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楊雅筑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惟嗣後楊雅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3萬2,235元。
楊雅筑於111年12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轉帳9,999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