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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榛(原名林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宛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宛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Lee」(下稱「MrLe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張慧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MrLe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內,惟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內,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供稱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
被 告 林宛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林宛榛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21時37分許,佯裝華航飛行員王偉,在張慧華所有臉書網頁留言攀談交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稱:其子女需要用錢及要來臺灣需要坐飛機等云云,致張慧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林宛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宛榛於同年月9日8時12分許及同日11時55分許,將匯入其帳戶內之張慧華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2萬元、26萬8,000元款項提領出來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MrLee」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比特幣自動飯賣機,將所提領款項存入「MrLe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該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將告訴人張慧華匯入該華南銀行帳戶之9萬元領出後,扣除2,000報酬,剩餘8萬8,000元存入「MrLe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慧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MrLe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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