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訴,1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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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之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將己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詩婷」(下稱「黃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至高雄市某處之「空軍一號」快遞,交付予「黃詩婷」收受使用,丙○○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黃詩婷」於112年7月21日15時9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報酬存入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

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丙○○王道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丙○○與「黃詩婷」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上述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黃詩婷」,續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丙○○王道帳戶」內,旋由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丙○○玉山帳戶」後(遭轉出之款項即為丙○○之報酬),旋遭丙○○提領及簽帳消費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均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搜索票對丙○○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持拘票拘提丙○○到案,扣得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玉山銀行存摺2本(其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為丙○○收受犯罪所得及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所用)、土地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存摺1本、機車買賣切結書、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繳費證明單,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癸○○、乙○○、甲○、庚○○、丁○○、壬○○、子○○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丙○○之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52號函暨附件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貼文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而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所扣得,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提出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貼文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復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195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丙○○之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IP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5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就附表一之部分,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丙○○王道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如附表一之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就附表一之部分,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之部分,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丙○○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詩婷」,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丙○○玉山帳戶」內,惟其與「黃詩婷」既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有二人以上,連同被告本身,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附表二部分,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⒈就附表一之部分,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就附表二之部分,被告就本案提供「丙○○王道帳戶」資料予「黃詩婷」後,被告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洗出至「丙○○玉山帳戶」內,旋即提領、簽帳消費一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二之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忽略被告有參與提領及簽帳消費之構成要件行為,顯有違誤,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為成立共同正犯,足認無害於其防禦權,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之部分,被告與「黃詩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⒈就附表一之部分,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附表二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之一個幫助犯行及附表二之2次共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關於刑之減輕:⒈就附表一之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就附表二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或幫助或與「黃詩婷」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34,450元、其僅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提供己之郵局帳戶予其姊,再遭其姊交付詐欺集團,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61號、第4172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被警方扣案的行動電話,是否有用來聯繫你所稱的「黃詩婷」?)答: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收受犯罪所得及第二層洗錢帳戶所用,是扣案之被告用以與「黃詩婷」聯繫之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1支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再其餘各項扣案物品即玉山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存摺1本、機車買賣切結書、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繳費證明單,均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一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警察局說你在今年的7月20日跟黃詩婷聯繫,你用空軍1號從三重寄你的王道銀行帳戶給高雄的黃詩婷,他拿到帳戶之後,把5,000元匯到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答:是。」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是被告就附表一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附表二之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使用網銀自行轉帳款項至「丙○○玉山帳戶」內,且依被告丙○○之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IP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52號函暨附件等證據,亦顯示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是被告就附表二所得不法報酬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23時48分許,使用臉書暱稱「胡雅惠」,在公開社團「寵物用品全新、二手、批發、買賣撿便宜」內,發布販售烘毛機之公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洽談,並對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3,000元出售,須先匯款新臺幣2,000元作為訂金,待收到貨品後,再付尾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1日09時9分許,2,000元 「丙○○王道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⑴112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現金提領7,000元。
⑵112年7月21日11時0分許,現金提領6,400元。
5,000元 (見偵卷第23頁)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共計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8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陳美菁」在Marketplace發布販賣「移動式冷氣」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洽談,並對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4,000元出售,以郵寄之方式交易,須先匯款後才會寄出商品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16時12分許,4,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6時22分許,現金提領6,000元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1時29分許,使用臉書暱稱「趙國榮」在Marketplace發布販賣「小林攪拌機」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洽談,並對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4,000元出售,商品須待收到款項後,才會寄出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1日16時2分許,4,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8時13分許,現金提領13,200元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游月英」在Marketplace發布販賣「DJI MINI 2SE空拍機」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洽談,並對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7,000元出售,須先付一半金額作為訂金,待收到商品後,再將尾款付清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17時14分許,3,5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8時18分許,現金提領4,900元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9分許,使用臉書暱稱「林德奇」在公開社團「移動冷氣9成低價出!」發布販賣冷氣機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洽談,並對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3,200元(含運費)出售,商品須待收到款項後,才會寄出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3,200元 同編號3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3時許,使用臉書暱稱「Chien Ming」在Marketplace發布販賣「Zendure1000W小坦克戶外行動電源」之訊息,吸引被害人聯繫洽談,並對被害人佯稱願以新臺幣12,000元出售,須先匯款5,000元作為訂金,待收到商品後再付清尾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13時42分許,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5時58分許,現金提領16,000元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9時5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林德奇」在Marketplace發布販賣「聲寶冰箱及小冰箱」之訊息,吸引被害人聯繫洽談,並對被害人佯稱願以新臺幣4,500元出售,商品須待收到款項後,才會寄出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1日10時9分許,4,500元 同編號1 8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使用臉書暱稱「陳美菁」在Marketplace發布販賣「山水牌移動式冷暖空調」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洽談,並對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3,000元出售,商品須待收到款項後,才會寄出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1日13時29分許,3,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4時52分許,現金提領5,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使用臉書暱稱「曾博詮」在Marketplace發布販賣「車用衛星導航」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洽談,並對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4,500元出售,商品須待收到款項後,才會寄出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2時1分許,4,500元 「丙○○王道帳戶」 丙○○分別於: ⑴112年7月22日22時4分許,以網銀轉出4,500元至右欄所示帳戶 ⑵112年7月23日11時21分許,以網銀轉出2,000元至右欄所示帳戶 ⑶112年7月23日20時37分許,以網銀轉出5,050元至右欄所示帳戶 「丙○○玉山帳戶」 共計11,550元(計算式:4,500元+2,000元+5,050元=11,550元,見偵卷第53頁、第90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共計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使用臉書暱稱「謝柏良」在Marketplace發布販賣冰箱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洽談,並對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750元出售,商品須待收到款項後,才會寄出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49分許,750元 丙○○於112年7月22日2時15分許,以網銀轉出2,700元至右欄所示帳戶 750元(見偵卷第53頁、第90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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