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訴,11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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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玟




甘紫昀


居桃園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紫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之「林恒對」更正為「林恒」;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玟、甘紫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 下: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各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二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陳玉玟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甘紫昀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已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集團提供之帳戶,足見此等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85號
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
被 告 陳玉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紫昀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玟、甘紫昀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甘紫昀職司轉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做人頭帳戶使用(俗稱「收簿手」),陳玉玟則職司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俗稱「車手」),2人並共為下列犯行。
二、甘紫昀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認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實際收購帳戶之人),該人與甘紫昀約明代為轉發「收購帳戶」廣告,令其每收得一本帳戶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而與提供帳戶者分潤抽成。
甘紫昀為圖快速獲利,即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以「個人限時動態」功能,張貼「收購帳戶」之廣告,嗣陳玉玟看見甘紫昀動態後,聯繫甘紫昀,甘紫昀即將陳玉玟轉介給上開實際收購帳戶之人。
三、陳玉玟與該實際收購帳戶之人聯繫上後,亦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提供陳玉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令該人所屬集團資以使用陳玉玟中信帳戶,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陳玉玟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向該人拿回帳戶後,為圖分得報酬,仍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再依該人之指示,轉帳上開帳戶內之37萬元贓款至指定帳戶(其餘帳戶涉犯罪嫌,由警另追查案總歸戶移送)。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恒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玟否認在案、被告甘紫昀坦認在案,然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恒對、被害人劉志祥指訴如詳,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玉玟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陳玉玟雖否認知情詐欺,然除證人即共犯甘紫昀指證有明白跟被告陳玉玟告知本件係販賣帳戶、可對分40至50萬元之對價報酬等情歷歷在案外,被告陳玉玟亦自陳:不知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年籍、無法控管帳戶如何被使用、沒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為了拿到薪水有依照對方指示轉帳等語,足認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等所犯3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恒對 (提告) 111年7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 6萬元 2 劉志祥 (未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3日13時5分、6分。
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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