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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記載「陷於錯誤匯款」更正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第8行記載「附表各帳戶金融卡」更正為「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6日函所附陳松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77頁)」、「被告郭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郭恩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主張前案為具同質性之詐欺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其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相當,均屬財產犯罪,且犯罪手段亦具有關連性,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造成被害人郭家良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郭恩杰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郭家良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1號
被 告 郭恩杰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恩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人員,致各人員陷於錯誤匯款。
郭恩杰經上游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各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再將提領金額放置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移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郭家良之警詢陳述 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領款地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錢。
4 附表各帳戶交易熱點明細 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各帳戶,嗣由被告提領款項。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已有前案
經起訴,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評價,無再論參與組織犯
罪之餘地。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先後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
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出監後又
持續違犯詐欺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
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郭家良 假網購解除設定 111年12月9日21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陳松進 32156 111年12月9日21時33分許 20005 111年12月9日21時33分許 20005 111年12月9日21時34分許 20005 111年12月9日21時38分許 2005 總計 3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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