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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慈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8號、第932號、112年度偵字第48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慈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巫安琪、陳若琦、陳瑾、呂彤、鄭宇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案經陳瑾、鄭宇庭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若琦(已提告)」、「巫安琪(已提告)」、「呂彤(已提告)」分別更正為「陳若琦(未提告)」、「巫安琪(未提告)」、「呂彤(未提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巫安琪、陳若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巫安琪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巫安琪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被害人巫安琪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謹、鄭宇庭、被害人陳若琦、巫安琪、呂彤,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陳若琦、巫安琪及告訴人陳謹達成調解,雖已依約履行給付被害人巫安琪之第1期款項,惟就告訴人陳謹調解部分本應於112年12月給付完畢,惟迄今尚有2萬元未給付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472號調解書、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32號卷第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908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7頁);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版模工作、需扶養1歲小孩(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卷第196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8號
第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87號
被 告 曾慈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仲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慈恩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巫安琪、陳若琦、陳瑾、呂彤、鄭宇庭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巫安琪、陳若琦、陳瑾、呂彤、鄭宇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安琪、陳若琦、陳瑾、呂彤、鄭宇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慈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有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放置桃園火車站售票口置物櫃之事實。
3、坦承與不詳詐欺集團約定本案中信帳戶1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7萬元代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安琪、陳若琦、陳瑾、呂彤、鄭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5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告訴人巫安琪、陳若琦、陳瑾、呂彤、鄭宇庭所提供之來電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呂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萬9,985元至不知情之陳梓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梓俊帳戶),再由陳梓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匯2萬9,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又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訊時,積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巫安琪、陳瑾達成和解,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於審理中能與告訴人陳若琦、鄭宇庭、呂彤達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若琦 (已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對方以「解除設定」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3萬3,03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巫安琪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暱稱「Malte Ringstrom」之買家佯裝欲向其購買光療燈,而後有自稱「中國信託」、「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2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瑾 (已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對方以「解除設定」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鄭宇庭 (已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接獲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對方以「解除設定」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2萬1,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呂彤 (已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對方以「解除設定」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陳梓俊帳戶,再由陳梓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匯2萬9,9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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