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訴,3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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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632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第13032號、113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歐凱倫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馥萱」、「林志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歐凱倫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原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江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郝國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凱元、廖琴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黃銘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4、5、7、10告訴人張原翰、江佳蓉、郝國泰、詹凱元、廖琴珍及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邱暐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銘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一編號3、6、9被害人邱勻玲、陳正傑、陳超聰於警詢時陳樹枝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馥萱」、「林志強」之人(下簡稱「王馥萱」、「林志強」),供「王馥萱」、「林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4、6、8、10所示之告訴人江佳蓉、被害人陳正傑、邱暐哲、告訴人廖琴珍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江佳蓉、廖琴珍、被害人陳正傑、邱暐哲部分之幫助行為均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6327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第13032號、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10),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5、7、10所示告訴人張原翰、黃銘鏗、江佳蓉、郝國泰、詹凱元、廖琴珍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邱暐哲達成調解,且部分已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2、5、7、10掃務人張原翰、黃銘鏗、郝國泰、詹凱元、廖琴珍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邱暐哲部分),僅其中一位尚未收到第一期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江佳蓉部分),考量被告並未規避責任,仍與上開其尚未給付第一期款項之告訴人江佳蓉有所聯繫,堪認被告應已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詳本院卷第85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19頁)存卷可考;

並斟酌被告雖未與其餘3位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6、9)達成調解,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前開3位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協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按;

暨衡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綁鐵、需扶養1個幼稚園、1個一年級的小孩(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4、5、7、10所示告訴人張原翰、黃銘鏗、江佳蓉、郝國泰、詹凱元、廖琴珍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邱暐哲達成調解,並已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俱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至其雖未與其餘3位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6、9)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張原翰、黃銘鏗、江佳蓉、郝國泰、詹凱元、廖琴珍及被害人邱暐哲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原翰、黃銘鏗、江佳蓉、郝國泰、詹凱元、廖琴珍及被害人邱暐哲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張原翰、黃銘鏗、江佳蓉、郝國泰、詹凱元、廖琴珍及被害人邱暐哲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有獲得(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41號卷第97頁反面)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58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舟113偵3558字第1139015726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原翰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原翰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3分 2萬元 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 黃銘鏗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鏗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等待漲價後出售牟利云云,致黃銘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41分 3萬元 同上 3 邱勻玲 (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邱勻玲佯稱:可投資購買彩券以獲利云云,致邱勻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2分 3萬5,000元 同上 4 江佳蓉 (提告)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蓉佯稱:購買房屋需委任律師費用且需提供名下之帳戶處理過戶事宜云云,致江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晚間6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5月2日晚間6時40分 2萬7,000元 5 郝國泰 (提告) 112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郝國泰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等待漲價後出售牟利云云,致郝國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8分 6萬1,000元 同上 6 陳正傑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傑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等待漲價後出售牟利云云,致陳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24分 3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27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3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6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9分 3萬元 7 詹凱元 (提告) 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詹凱元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等待漲價後出售牟利云云,致詹凱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15分 3萬元 同上 8 邱暐哲 (未提告)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暐哲佯稱:可至朝日資本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暐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29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 1萬元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1分 1萬元 9 陳超聰 (未提告)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超聰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等待漲價後出售牟利云云,致陳超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9分 3萬元 同上 10 廖琴珍 (提告) 112年5月5日左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琴珍佯稱:在齊魯製藥工作,獲利很好可投資云云,致廖琴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分 6萬元 同上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4分 8萬元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歐凱倫 黃銘鏗 一、被告應給付黃銘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銘鏗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銘鏗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銘鏗)。
三、黃銘鏗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張原翰 一、被告應給付張原翰2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張原翰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張原翰指定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原翰)。
三、張原翰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詹凱元 一、被告應給付詹凱元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詹凱元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詹凱元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凱元)。
三、詹凱元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邱暐哲 一、被告應給付邱暐哲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邱暐哲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邱暐哲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暐哲)。
三、邱暐哲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郝國泰 一、被告應給付郝國泰6萬1,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郝國泰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3期,最後一期款項1,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郝國泰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郝國泰)。
三、郝國泰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江佳蓉 一、被告應給付江佳蓉7萬7,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江佳蓉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6期,最後一期款項2,000元)。
㈡上開款項由被告以現金或郵政匯票寄送予江佳蓉,寄送地址由江佳蓉自行提供予被告。
三、江佳蓉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廖琴珍 一、被告應給付廖琴珍14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廖琴珍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廖琴珍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由廖琴珍提供給被告,戶名:廖琴珍)。
三、廖琴珍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三: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 相關證據資料 1 被告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 告訴人張原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告訴人黃銘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被害人邱勻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江佳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簡訊截圖各1份、告訴人郝國泰提出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陳正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告訴人詹凱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畫面截圖1紙、被害人邱暐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畫面截圖2紙、被害人陳超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2紙、台幣轉帳截圖畫面1紙、告訴人廖琴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
3 告訴人張原翰、黃銘鏗、江佳蓉、郝國泰、詹凱元、廖琴珍及被害人邱勻玲、陳正傑、邱暐哲、陳超聰之報案資料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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