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訴,5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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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7號、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丙○○(綽號「陳文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守忠(另案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玄」之人(下稱「小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鬧鬧」之人(下稱「鬧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鬧鬧」向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以每個帳戶18萬元之對價,向楊家丞收購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經楊家丞同意後,於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國轉運站」,「鬧鬧」即通知丙○○、「小玄」2人至上址接應楊家丞,並帶同楊家丞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邁阿密汽車旅館」,由楊家丞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小玄」,並由「小玄」拍攝楊家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期間丙○○全程在場,並於「小玄」離開後,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由丙○○負責看管監視楊家丞。

嗣丙○○、「小玄」及「鬧鬧」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家丞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楊家丞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戊○○、己○○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人頭帳戶即楊家丞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5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列印、道路監視器畫面列印、行車路線資訊列印、證人楊家丞與詐欺集團成員「鬧鬧」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人頭帳戶即楊家丞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列印、道路監視器畫面列印、行車路線資訊列印、證人楊家丞與詐欺集團成員「鬧鬧」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8、2456、421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7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67、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113年5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 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看管 、監視證人楊家承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 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 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 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鬧鬧」、「小玄」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早已逾3人 ,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係看管人頭帳戶持有人之工作,此 為集團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典型,當然足認本件行為 人人數逾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證人楊家丞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以供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於帳戶遭警示前,被告丙○○持續看管監視證人楊家丞,是其已知本件犯罪係利用人頭之金融帳戶轉換金流,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1,787,085元),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檢察官未指出被告因看管監視證人楊家丞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調取人頭帳戶即楊家丞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楊家丞顯然於交出帳戶前前往各該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果遭詐欺集團轉入約定轉帳帳戶內。

而本件被害人之贓款,就楊家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言之,遭詐欺集團轉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楊家丞之彰化商業銀行言之,遭詐欺集團轉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共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Mandy林珈馨」加入庚○○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5日11時27分許,匯款647,085元 人頭帳戶即楊家丞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梓晴-贏在K線」加入辛○○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安裝股票交易平台之「寶泰」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9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被害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帳號加入乙○○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到某網站(網址:www.gbsvl.com)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8日14時47分許,匯款20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小姐寄送簡訊給戊○○,引導其加入LINE暱稱「助教-佳盈」好友及群組「Q3計畫風險對沖策略E21」,並提供「永葳」APP帳號,慫恿其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5日13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人頭帳戶即楊家丞之華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1年8月5日14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5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新光保險投資群組」寄送簡訊給己○○,引導其加入LINE暱稱「陳佳惠」好友及群組「E財經大咖資訊」,慫恿其下載「寶泰」APP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投資賺錢為前提」簡訊給丁○○,引導其至「永葳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4日20時23分,匯款3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8月5日18時57分,匯款30,000元 於111年8月8日1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 7 被害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凱基證券吳小姐名義發送簡訊給甲○○,並提供暱稱「佳盈」,之連結,經甲○○點擊後,對方佯稱:與凱基證券有合作,請加入群組交流云云,後慫恿甲○○下載「永威投資」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4日13時41分許,匯款1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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