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附民,2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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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琳雯
附民被告 黃建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相關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不論原起訴意旨或本院之判決,均認僅被告林庭緯與被告游翔文共同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天廈大樓」之地下室,竊取大樓電線4條,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為憑,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黃建志猶屬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林庭緯、游翔文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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