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03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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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阻隔,乙○○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乙○○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少年林○傑持乙○○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乙○○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乙○○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四、乙○○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乙○○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

是被告為成年人分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2號卷第41頁);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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