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038,2024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維廷


馬汶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維廷係被告馬汶晴之妹婿,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洪維廷與馬汶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馬汶晴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渠等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致洪維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擦傷、左側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馬汶晴則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肩韌帶拉傷(疑似半脫位)、右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洪維廷、馬汶晴間已調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