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05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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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第6409號、第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陳稱: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有摻雜到海洛因乙情(詳本院卷第46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縱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13年1月21日,是以被告顯係在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前再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目前在新竹物流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6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 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淨重合計3.44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經警至上址對其執行拘提,並扣得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淨重0.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45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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