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140,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子葳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應將車輛確實停妥穩固後,始得離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機車側柱立起,未確實穩固車輛旋即離開,適有告訴人蔡湘筳行經該機車旁,該機車因未穩故而傾倒,因而當場壓住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3-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