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17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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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110 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應更正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 號」;

犯罪事實一、㈠第4 行「8 時40分許某不詳時間許」應更正為「8 時40分許」;

第7 至9 行「嗣於112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2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112 年7 月30日8 時40分許,參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449 卷第9 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11時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449 卷第12頁),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449 卷第7 至12頁)。

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1012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99公克,使用量0.001 公克,驗餘淨重0.298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012卷第109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2年7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112年7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某不詳時間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8室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99公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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