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2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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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019公克,取樣量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9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 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針筒 2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第1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3號、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6樓6H19C號病房,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於施用毒品後在上開病房廁所昏迷,為林口長庚醫院醫護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病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14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證人周倩帆、洪添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 -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J000-0000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體編號DJ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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