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23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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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軒於民國112年2月8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地事務所,與告訴人黃瑞連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瑞連頭部及手臂,並以腳踢黃瑞連腿部,致其受有左耳、頸部紅腫及左膝、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宇軒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瑞連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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