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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㨗豪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向告訴人黃昭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繼續使用而拒不返還與告訴人,並以此方式侵占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向告訴人黃昭銘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未依約定時間歸還,告訴人亦聯絡不上被告,而報警協尋,經警於同年8月12日尋獲該車後,已發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業經宜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59至60頁)附卷可查(下稱「前案」)。
而「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內容完全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本案」於113年1月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顯有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同一犯罪事實再度提起公訴之情事。
(二)又查,「本案」中公訴人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為證,其中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內容,皆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並非新證據;
而卷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係公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經本院核准調取告訴人住家電話於112年7月12日至14日之通聯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致電告訴人討論車輛歸還問題,然告訴人於「前案」中已陳明被告有試圖聯繫還車事宜,並結證稱:他應該發生甚麼急事,導致一時無法歸還給我,我之前有接到一通桃園地檢署的來電,他說被告有試圖打電話給我,但我家只有我母親,母親可能忘記告知我了,所以被告有試圖要連繫我還車的事情等語,此有「前案」之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存在,但不足以動搖告訴人證言而不需調查,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是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包含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國家機關兩次追究之原則,應認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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