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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私立○○○○美語數學短期補習班之助教老師,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2樓教室內,因不滿告訴人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聽從其指示,明知告訴人僅為11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力緊握告訴人雙手,於告訴人掙脫後,返回其座位,後告訴人走至被告處拿取課本,回座位期間,被告走在告訴人後方,先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並持課本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於接近座位時,轉身反擊,手打被告1下,被告隨即推擠告訴人,反折其雙手手腕,並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臂擦傷、腕部挫傷、手部挫傷與腕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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