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0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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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
被 告 楊舜尉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簡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楊舜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舜尉、簡永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5時6分許,由該不詳之人(未在場參與竊行而不構成結夥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搭載楊舜尉、簡永隆前往桃園市○○區○○○○000號「海賊餐酒館」附近,由楊舜尉、簡永隆2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油壓剪,步行至上址破壞金屬鎖頭後侵入店內,竊得呂宏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再乘坐上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舜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簡永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宏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可佐現仍尚存,且據被告供述業於另案沒收,故為免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楊舜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分給別人,自己全部拿走賣掉了等語,並為被告簡永隆是認,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楊舜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腦包) 2 Samsung note3行動電話機1支 3 Apple IPAD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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