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1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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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堯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4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嗣其因不滿擔任該店店員之告訴人林妙樺未聽清楚其所欲購買之香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著告訴人辱罵:「耖妳媽個臭逼」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復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拐杖揮打告訴人之腰部,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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