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3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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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318 號、第11525 號、第116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凶器」均應更正為「兇器」、「把手」均應更正為「扳手」;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鐵門」應更正為「鐵皮圍籬」;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至2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第7 行「同日上午6 時2 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另被告倪永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

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以自工地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內(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鐵皮圍籬下方空隙進入該處工地(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以攀爬圍牆進入廠房(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屬「踰越安全設備」(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踰越牆垣」(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分別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之犯行,其兼具2 款加重條件,均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倪永城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3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代理人陳俊熹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11525 號卷第67頁),該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1525 號卷第21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供其犯行所用之老虎鉗,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雖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其於警詢時均稱已經變賣等語(見偵11643 卷第14頁;

偵11318 卷第8 頁),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附表三所示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倪永城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俊熹,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代理人邱忠儀) 曾添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湯念寰) 曾添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代理人陳俊熹) 曾添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棘輪式電纜剪1 把、電纜剪1 把、活動扳手2 把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電線共4 至5 公尺 告訴人陳韋臣所管領(告訴代理人邱忠儀) 2 電線1 批(共14平方公尺) 告訴人湯念寰所有 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犯罪所得 備註 銅管12條 已實際由告訴人陳俊熹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永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由其獨自一人或與倪永城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曾添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凌晨5時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止,自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工地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內,再以自備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工地內連接電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電線共4至5公尺,得手後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工地負責人陳韋臣調閱監視器報警而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㈡復於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8分許,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鐵門下方空隙進入該處工地,以徒手拔斷方式竊取價值共5萬元之電線1批(共14平方公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工地主任湯念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1318號)㈢曾添丁與倪永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共同駕駛倪永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成金屬公司,2人攀爬圍牆進入廠房後,由曾添丁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棘輪式電纜剪、電纜剪、活動把手2把,剪斷並竊取銅管12條,再與倪永城搬運至該貨車後駕駛逃逸。
惟隨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管12條(已發還)、棘輪式電纜剪1把、電纜剪1把、活動把手2把。
經警通知該廠課長陳俊熹到場指認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二、案經陳韋臣、湯念寰、陳俊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添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取電線、及與被告倪永城於犯罪事實㈢竊取銅管之犯行 二 被告倪永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曾添丁於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銅管之犯行。
三 告訴代理人邱忠儀、告訴人湯念寰、陳俊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2人持有犯罪事實㈢之扣案物及竊取鋼管等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2份 佐證被告曾添丁有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曾添丁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曾添丁與倪永城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等就所犯該次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添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曾添丁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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