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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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宏裕明知其並無丹泉石之現貨,亦無履約販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綠藝首席」刊登販售丹泉石之訊息,陳彥樺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訊息後,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陳宏裕聯繫詢問丹泉石之價格,雙方議定由陳彥樺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陳宏裕購買9.2克拉之丹泉石1顆(下稱本案寶石),於付款後翌日出貨,陳彥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晚上9時42分匯款30,000元至陳宏裕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裕收款後即以將寶石送鑑定為由,遲不出貨,嗣陳彥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向鑑定所查詢,得知陳宏裕並未將本案寶石送鑑定,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彥樺訴由台中太平派出所(起訴訴書誤載為新莊分局),再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陳宏裕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玉山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被告創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綠藝首席」封面,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裕固自承有向告訴人陳彥樺販賣9.2克拉之丹泉石1顆並有收到告訴人陳彥樺之上開款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和士林的那一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一樣都是貨沒有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樺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具結作證綦詳。被告雖以其之上游貨商未出貨置辯,然依卷附被告自己提出之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該等截圖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相符),於112年2月16日告訴人匯款前,被告係擺出現貨供告訴人挑選,被告並稱「收款後隔天寄出」、「要證書,那週一(即112年2月20日)寄出」、「我去鑑定所,開車等待需要四至五小時」,112年2月17日被告稱「明天我收到快捷屆時跟你說」、「(寶石)送去鑑定所了」、「(告訴人:他明天會寄給你?)是的」,至112年2月20日「(告訴人:請問寄了嗎?)我剛剛才回家,鑑定所寄來的貨等一下去領,檢查一下就幫你寄出」,至112年2月21日告訴人:你說我週二週三可收到,但是你都還沒寄出,台大說你根本沒送過去給他們鑑定,請問貨品現在在哪裡,下午2時之前你沒回我,我就去報警,被告始回「sorry,我幫那個印度朋友賣的,沒有給我,把帳號給我,可以嗎,明天匯給您(告訴人隨即將台銀帳號之提款卡照片傳給被告)」。由此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初,係以現貨出賣本件寶石,並稱收款即112年2月16日之隔日會將本件寶石寄予告訴人,嗣又稱因告訴人要證書,要延至112年2月20日寄出,又於112年2月20日稱馬上要去領鑑定所寄來的本件寶石,檢查一下就幫告訴人寄出,迄至1112年2月21日告訴人直接戳破被告騙局,被告始以其係幫印度人賣寶石,印度人未出貨為由搪塞,並以要將3萬元退還告訴人而向告訴人索取帳號,告訴人立馬告知被告帳號,卻迄至本院審結時均未見被告退款。由此在在可見被告從頭到尾均以騙術欺矇告訴人,被告所稱印度人未出貨云云,不過係低劣之障眼法耳,無足採信。綜上,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被告創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綠藝首席」封面附卷可憑,該封面不但有寶石之照片,且資料頁上載明「珠寶/手錶」,復標榜「物美價廉,保證真品」,被告顯然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欲販賣寶石之訊息,此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樺於警詢之證詞相符。綜上,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FACEBOOK粉絲專頁「綠藝首席」封面不但刊有寶石之照片,且資料頁上載明「珠寶/手錶」,復標榜「物美價廉、保證真品」,見聞之人均可知悉被告係在該粉絲專頁販賣寶石,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詐欺手段、詐取款項多寡、被告不但砌詞卸責,拖延已逾一年三月均未退款,且其於本件前之000年0月間亦在FACEBOOK粉絲專頁「綠藝首席」偽稱販賣寶石而欺騙另案被害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該判決僅依普通詐欺罪判處罪刑,有所未合),竟在該案繫屬偵審期間再犯本件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向告訴人陳彥樺詐得之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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