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9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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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復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且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有93歲的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詳毒偵卷5735號卷第2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之針筒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一 一、㈠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一、㈡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殘渣);
㈡於113年2月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針筒1支連同針筒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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