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45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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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易靖庭



彭縉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易靖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大園領航店」內,因見被告兼告訴人彭縉瑞在寄貨機前操作而不耐久候,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出手毆打彭縉瑞,期間於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向彭縉瑞辱罵:「我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彭縉瑞社會上之評價;

彭縉瑞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向易靖庭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易靖庭社會上之評價;

迨彭縉瑞以腳踢易靖庭放置於地上之貨物後,易靖庭仍接續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趨前推擠並出手毆打彭縉瑞,彭縉瑞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易靖庭之頭部,以上致彭縉瑞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顧(3cm)及前額撕裂傷(1cm)等傷害;

易靖庭則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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