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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楊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 實
一、楊富美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結帳後,將其決定不購買之商品華麗香草牛奶風味威化餅(下稱威化餅)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8元】置回貨架擺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返回貨架拿取威化餅2包,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
嗣經店員黃穎宣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穎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楊富美固坦承有上揭拿取威化餅2包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結完帳後將上開威化餅放回貨架,回到座位上看我的收據,誤以為我仍有結帳,才又返回貨架拿取商品,因認退貨手續很繁瑣而沒再跟櫃檯確認,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若我真有竊意,就會拿了趕快逃走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穎宣於警詢指訴遭被告竊得威化餅2包(價值138元)等語明確,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當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有再度拿取威化餅2包未結帳即離開商店等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載具交易明細照片、超商櫃檯結帳螢幕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可知,被告於結帳時將威化餅2包拿起與其他結帳商品明顯區隔,並放置於結帳櫃檯下方,接著店員拿出計算機計算金額,被告與店員均同時看向收銀機螢幕確認後,被告才從皮包拿出卡片結帳,並由店員將自結帳機台自動列出的1張白紙拿起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威化餅拿回貨架擺放等情,顯然被告確實未購買系爭威化餅,主觀上並已明確知悉店員並未就系爭威化餅結帳甚明,又根據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可知,被告係於結帳後又於112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自貨架拿取威化餅2包後走回座位區,於同日21時35分許將威化餅2包放置提籃內,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將未結帳的威化餅連同提籃一同帶出店外離去,足認被告再度拿取威化餅2包後有將近15分鐘的時間待在店內,若其真心認為店員誤結其不要購買的商品,被告當時確有充足時間向店員洽詢確認,其卻反此不為,自與常情事理不符。
又其辯稱可能是看收據看太快而誤認有結帳,亦顯與卷內載具交易明細所示未有威化餅商品不符,於客觀上毫無根據,益徵其稱退貨很麻煩而不要再辦退貨,亦屬無稽之論。
至其再辯若真有竊意會拿了就跑,亦核與刑法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涉,而不能以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飾詞,無從憑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趁人不知之際,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但事後已實際返還威化餅1包並補結帳1包,而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客觀行為,並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及賠償,復衡以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屬不高,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威化餅2包,1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另1包雖經被告食用完畢,惟其嗣後已回商家補結帳,有贓物領據及統一超商發票可查,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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