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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翔
千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祐翔、千國豐因細故而有嫌隙,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15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富寶店)」互毆,導致李祐翔受有後頸及右腕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千國豐則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李祐翔、千國豐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解成立,均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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