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 (一)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原毛重、淨重、驗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 (三)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隨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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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隨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自陳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毒偵卷第19、23、93頁),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罐子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黃棕色粉末1包,毛重0.81公克,淨重0.557公克,取樣0.019公克,驗餘淨重0.53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罐子1個) 茶色瓶1罐,毛重7.32公克,淨重0.075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
3 削尖吸管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曾春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因無照駕駛及紅燈右轉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五街及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黃肇毅亦在車上,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075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肇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罐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削尖吸管1支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海洛因1包及削尖吸管1支,並與另案被告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罐,嗣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罐,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第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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