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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三「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42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7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7 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2 頁),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只) ㈠粉末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98公克,空包裝總重2.18公克)。
㈡碎塊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6432 公克,淨重18.2839 公克,取樣0.0725公克,驗餘淨重18.2114 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9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三: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 雅豐路 雅豐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8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淨重共6.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20.6432公克,純質淨重13.310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4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454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2DH-454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H-45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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