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63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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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錦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錦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香菸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簡錦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錦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第5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香菸之方式;
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1月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香菸1支、吸食器1組,初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錦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揭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Z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香菸1支、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揭施用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香菸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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