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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中豪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中豪與告訴人李澤宏為旅行業之同行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卿、郭瑞祥、李湘淋、梁朝昀、李恩承、劉美忻、吳永康等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豐餐廳聚餐,聚餐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海豐餐廳之包廂內及包廂外走道,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手肘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左胸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中豪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澤宏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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