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歌琳歌友會小吃店(下稱「歌琳歌友會」)內,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E000-H112176(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係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畫面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最後訊問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於113年4月25日審理時口稱認罪,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問告訴人A女可不可以摸,她說可以摸、「他幫我介紹的傳播小姐,我問他可不可以摸,他帶小姐過來的時候,因為跟我坐的很近,我以為是我叫來的傳播小姐。」
、伊所稱有問「他」可不可以摸,指的是告伊的乙○○云云。
惟查:被告忽而辯稱其問告訴人A女可不可以摸,A女說可以摸云云,忽而辯稱乙○○為其介紹傳播小姐,並稱傳播小姐可以摸,嗣亦係乙○○帶傳播小姐過來,因A女與其坐得很近,其以為A女就是其叫來的傳播小姐云云,完全牛頭不對馬嘴,其之辯詞已難採信。
再查,證人乙○○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記得112年6月15日22時21分許在歌琳歌友會小吃店內發生一件性騷擾案件?)記得。」
、「(法官問:當時發生性騷擾的當事人是不是法庭上這位被告及你一位葉姓員工?(提示不可閱卷第1頁))是。」
、「(法官問:葉姓員工是你幫被告安排的坐檯小姐?)當然不是。」
、「(法官問:被告上次開庭說你幫他介紹傳播小姐,他有問你可不可以摸,有無此事?)當時我不在場,被告說我幫他介紹傳播小姐,這第一點已經不實,第二點監視器畫面是我後面才調給警方,所以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事情。」
、「(法官問:本院上次還問被告,幫他介紹傳播小姐,他還發問可不可以摸的對象就是告他的乙○○,而且他還問你可不可以摸,你說可以摸,你有無意見?)當時我根本就不在場,被告怎麼跟(按:「向」之意)我問。
監視器也是我事後調給警察的。」
、「(法官問:遭被告性騷擾的葉姓員工是傳播小姐嗎?)當然不是。」
等語明確。
復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要求結帳,並向伊說結帳的金額太貴,所以伊向他解釋,過程中對方對伊性騷擾,用手摸伊胸部等語。
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俱無可信,更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歌琳歌友會」係開放式之營業場所,並非包廂,被告辯稱可在「歌琳歌友會」摸小姐胸部云云,實屬荒謬,遑論依該等畫面,被告以左手摸告訴人A女之右胸部後,告訴人A女旋即推開被告之左手,顯然不悅,可見告訴人A女絕非可供男客任意撫摸之傳播小姐。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被害女子即告訴人之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開營業之營業場所恣意為之、其於審理之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被告犯後並無真切悔意之犯後態度,突顯其對女子極不尊重,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