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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執行完畢完畢」應更正為「執行完畢」;
第7 至8 行「110 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應更正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 號」;
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8 行「經甲○○自行交付針筒2支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應更正為「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交付針筒2支扣案,並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結果除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 、10至1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3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頁),足認該針筒內殘留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針筒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94頁),足認該針筒內殘留物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針筒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針筒2 支 ㈠毛重4.951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地點不詳之朋友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經甲○○自行交付針筒2支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2支、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K-0000000)1紙 上開扣得之針筒2支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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