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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天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天傑為告訴人蔣右民之子,並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偉傑油漆工程行之學徒,負責環境整潔及雜物。
緣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向姜柏豪承攬施作屋突及三面外牆防水工程,惟於112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7日因腦部創傷出血住院,而委由被告負責後續油漆、防水工程之收尾事宜,被告即於112 年11月6 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 日向姜柏豪收取新臺幣(下同)9 萬元、5 萬元及4萬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又因告訴人住院,被告為繳納上揭工程行112 年9 月、10月之營業稅,即於112 年11月16日,以繳納上揭工程行營業稅為由,向告訴人之友人江榮華借款3 萬元,江榮華即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匯款3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
豈料,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借款均屬告訴人所有,因與其兄長蔣天偉發生口角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 日某時許,將系爭工程款、借款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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