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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原淨重拾貳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參伍公克,純質淨重柒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6包原淨重12.41公克,驗餘淨重12.35公克,純質淨重7.82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嘉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隨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供警查扣並自陳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毒偵卷第23-1頁、第107頁),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驗餘之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原淨重12.41公克,驗餘淨重12.35公克,純質淨重7.8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第211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徐嘉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及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賭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純質淨重7.82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476)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6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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