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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祐
吳右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楊忠祐與被告兼告訴人吳右明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335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S3號自用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F6號子車)在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匝道發生行車糾紛,2人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30.2公里處,徒手互毆,致被告吳右明受有右側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楊忠祐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忠祐、吳右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忠祐、吳右明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忠祐、被告兼告訴人吳右明已達成調解,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45-4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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