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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婷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婷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戶,新光銀行於民國95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該法院95年度促字第301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予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緣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後,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709號核發執行命令,並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被告之財產,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致電許淑婷之母何秀菊,請其轉知告訴人將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強制執行,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4月25日將A車過戶與其夫許育嘉,以規避強制執行,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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