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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第62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發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2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6號鑑驗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265號卷第31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業於偵訊中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持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6911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發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6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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