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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第2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許」應更正為「113 年3 月31日某時許」;
第19至20行「於113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 年3 月31日21時50分許查獲釋放後,至113 年4 月4 日12時許查獲間之某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42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7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2479卷第1 至2 頁、第5 至6 頁背面)。
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查獲時供認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2479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磅秤1 臺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磅秤是秤葡萄糖所用,秤葡萄糖時摻雜海洛因不小心倒到磅秤上等語,而該磅秤並未送驗,其上是否確有海洛因成分,尚存疑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72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79巷21號前為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磅秤1台,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數值達1,8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80,244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據此研判,被告於本案所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顯然有誤,其辯詞應無可採。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9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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