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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綸與告訴人溫靜雯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討論子女扶養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多次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撞擊桌子、跌坐沙發,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左上臂、臀部、右大腿、雙小腿、雙膝、左側大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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